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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时间:2013/12/21 9:51:5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字号: | |
    宽严相济作为国家的刑事政策,不仅对整个刑事司法包括侦查、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完善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它已成为新时期基本刑事政策,将长期指导整个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
    宽严相济政策就是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谦抑主义、人性化、刑法轻缓化等理念为指导,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现代法治理念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容,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保障服务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难案件的一个基本法则,是一种“人权保障的基石”,它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制度保护。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了一种不受任何侵犯的自保能力。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而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并未真正结束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使“无罪推定”原则得以体现和贯彻。它包含以下五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一个派生标准,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果断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2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疑案往往是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难否难定,矛盾排除不掉,达不到最高法院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长期采用“存疑从挂”、“存疑从轻”或“定者不审”、“审者不定’的办法,冤假错案往往是“存疑从挂”、“存疑从轻”的产品,这种方法其实是一面双刃剑,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削弱司法机关权威,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形象。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首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有侦查权的取证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具体操作归纳为5个步骤:(1)程序启动。(2)初步审查。(3)法庭调查。(4)控方证明。(5)法庭处理。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怀疑的案件据以上规则结合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予以操作和执行。
    3、刑法谦抑原则。一个国家“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这实质上指出了以礼、刑治国的不同社会效果,已包含着刑法的谦抑理念。谦抑理念、治理理念和互动理念并称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基本理念,分别是对扩张、统治和专治理念的超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控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现代刑法基本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谦仰原则的直接要求,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如民法等)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刑罚方法;凡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就不要适用监禁刑,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取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益。
     4、刑事沉默权规则。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体现,但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这可以说在立法上是一种自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愿情况下的供述,往往缺乏真实性,误导了司法人员,而司法人员以此为线索被牵着走,得出的结论缺乏逻辑性,甚至疑点重重,矛盾难以排除,并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在现代司法理念中,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引入“沉默权”,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这样司法机关不再过分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还可遏制刑讯逼供,以全面实现人权保障,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指导思想相一致,这对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有利于相关机制及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基于侧重保护人权职能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新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即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宪法原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早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曾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为:“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审快判,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衡量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取得实效,要看是否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务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毫不动摇地坚决执行“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严”适用的对象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抢夺、盗窃以及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毒品犯罪等“八类’重大案件。
2、对于较轻微的犯罪本着教育、挽救之目的,坚持宽缓政策,多适用管制、缓刑、罚金刑等监外刑。从“宽”的范围和对象有罪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激情犯等。其中,需要重点考虑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成熟,辨别能力较差,经不起各种利益或其他因素的干扰与诱惑,易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意不深,易感化、矫正,往往也是一些轻微犯罪。因此,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从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角度考虑,依法从轻、减轻,宽缓处刑,甚至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身体残疾、生理有严重缺陷者、有严重疾病者犯罪,从人道主义的关怀出发,可以适用监外刑。
    3、充分利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为实现“宽严相济”提供法律依据。“宽严相济”应当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资源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较轻微的犯罪作出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处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对于罪与非罪、轻判与重判都有所规定,正确认识、运用这些资源,对于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除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外,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体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和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1)明确规定了符合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四项条件。(2)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3)根据预防犯罪的实际要求,增加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附加禁止性判令的规定。(4)完善、增加财产刑即罚金等的适用和执行。(5)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基本与缓刑相同的规定;另外,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共计删除了对13种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占刑法中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现行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还有许多可以利用的规范依据,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等。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中充分利用这些司法解释资源,作出非罪或轻判,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形成统一的执法观念和执法措施。
   4、慎重处理在当地引起人们关注的案件,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反映,针对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刑事犯罪,做到宽严适度,促进当地稳定和谐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尽量从宽处理,对轻微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员以出路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介于严重和轻微犯罪之间的一般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正确处理,以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针对具体案件区别对待,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例如,笔者审理的白某、李某、王某、张某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四被告人均系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且作案次数较多,盗窃数额较大,在当地社会引起较大影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当地村民93人联名反映李某幼年时父母双亡,遗留弟妹俩人,由李某一人抚养,请求法庭对李某宽大处理,争取回家维持弟、妹生活。但是根据刑法规定4被告人均在3年以上处刑,没有处非监禁刑的可能。如果法庭给4被告人均判处监禁刑,让被告人亲属、当地村民难以理解和接受,甚至感到法律冷酷、法院无情,可能会产生不和谐的因素。经综合全案各种因素进行了认定判处,由于白某打孔装卡是主犯,应当依法适用监禁刑;对有悔罪表现的从犯、未成年人王某、张某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李某家庭状况进行了实地审查,认为群众反映属实。为了挽救该青少年家庭,防止不和谐因素的产生,对有悔罪表现的从犯李某,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宣判后,当地乡、村干部和群众反响较好。此案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困难家庭的人文关怀。
   三、基于刑法恢复性功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既要判处刑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采取消极的态度,尤其处刑较重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文不赔,法院难执行,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难息、积怨加深,甚至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上访、缠诉。近年来,学术理论、司法实务界都探讨刑事和解,即通过调和使被害人或其亲属和被告人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理。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行为造成伤害和损失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被告人能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果,赢得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它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具有极强的操作性。我国的刑事司法虽然尚无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靠的政策依据,从而有效指导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在实践中,要大力提倡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适用宽大政策。依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给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求得谅解的机会,又让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自诉案件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行刑事和解;公诉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照宽缓政策,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管制等监外刑。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案结事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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