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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伟: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实现司法公正

时间:2014/11/13 19:58:5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建伟   点击:    字号: | |

        法治是一种国家或者社会治理方式。在我国,“法治”是用“依法治国”这个词来表达的,法治几乎是“依法治国”的同义词。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司法机关在法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实现法治,司法体现法治,为此,司法机关应着力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制衡并监督行政权的行使。简而言之,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以法律本身具有公正品质为条件 

      依法治国,不仅需要法律能够维护社会秩序,而且需要法律能够促进公正。如果法律规定本身缺乏公正性,即使法律被不折不扣地适用于具体案件,程序运作严格依法进行,也不能取得公正的结果。

       法律要具有公正的品质,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处理好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社会秩序是法治的基础,社会秩序若陷入崩溃,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事法律的唯一价值,保障个人自由同样是刑事法律的重要价值。例如刑事程序法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一定的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但这种限制和剥夺必须建立在必要的限度内,并且预先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期限。任何以维护秩序为理由而随意限制和剥夺个人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公正的法律。

        法治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个功能,法治才成为现代国家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不但要有完整和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法律应当尊重与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要求必然要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中体现出来,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先进性的体现。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二)应当处理好目的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的关系。手段往往需要根据目的的不同而确定:目的不同,手段也将不同。

       手段的正当性的根本标准是正义,对于正义的标准,在西方司法发展过程中“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观念具有深远影响。司法手段的公正性体现为一系列程序标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的学者根据这两项原则进一步阐释和发展了程序公正的标准。程序公正标准的确定,可以考虑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就形式方面而言,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法定;二是法定的程序应该被严格地遵守,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应该在程序上受到制裁。就实质方面而言,程序公正的标准应当包括裁判者中立、诉讼双方平等、程序公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效保障、程序及时和终局等内容。符合上述标准的司法活动才能被认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

       司法公正表现为严格实施法律     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落实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即将法律已经确立的这项原则真正无偏倚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这里需要防止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偏袒和歧视现象,特别需要防止权力因素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平等现象。

       其次,司法公正表现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着正确的判断,发现案件的是非曲直,并正确适用实体法律。为实现实体公正,《决定》中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三,司法公正还表现为符合公正标准的程序被严格遵行。在司法中,正当程序理念包含了严格执行程序的要求。在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中,法治与程序形影相随。程序为法治的有序化和理性化提供了强有力的控制机制。法治一旦脱离了程序的轨道必将造成社会的动荡、国家权力的失控、公民权利被肆意践踏和侵犯,最终将导致社会停滞不前乃至倒退崩溃。在一定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法定的正当程序治国,评价一国或者地区法治的发达程度就必须关注一国或者地区法律程序的安排是否正当和合理。《决定》既要求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也强调办案过程体现程序公正,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一部具有实质正当性的法律如果在司法活动得不到认真的遵行,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实质的正当性,都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一般地说,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程序公正并不是实现实体的充分条件,即通过它不能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不过,如果离开程序公正,往往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败俱伤。因此,在两者存在冲突时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取舍或者根据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并综合两方面因素进行权衡然后决定取舍。

       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案件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实质真实发现的目的,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使刑事诉讼本身迹近理想状态;但也有不少案件,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之间存在矛盾,形成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这就需要在两者间进行权衡和作出选择。

       司法公正的体制保障

       依法治国,需要有特定的司法机制起到保障作用。以充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构和人员的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法律普遍性落实的保障,也是约束行政权力恣意妄为的重要机制和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屏障。《决定》强调:“完善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于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内部关系中,“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是司法体制的最终追求,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公正的司法才能令人信服,由此开辟的公力救济的渠道才能通畅,法律才能受到信赖,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才能形成。

       司法体制的运作是特定的机关和特定的人(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将选定并体现于程序本身的价值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活动。不同的伦理基础(体现为主要价值规范的差异)足以直接造成体制设计及其运作状况的差异。司法体制的外在变化往往是其内在结构的变化的反映,如果这种变化纯粹属于一般技术性的调整而不具有实质性变化的特征,它便意味着,这种变化承受着原有结构的框架制约。所以要建构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功能的司法体制,必须自觉地树立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并将其自觉地融入司法体制当中。也就是说,司法体制应当将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司法体制的建构和运作都应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事实证明,司法体制的不合理设计会极大地损害司法公正。因此之故,要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当对司法体制存在的妨碍司法公正的弊端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改革司法体制中自觉加以革除,经过改革的司法体制应该做到:

       首先,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目的。司法体制的建构应当有利于实体法目的,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国家刑罚权的落实,这就意味着:一要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二要能够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当中去。职业法官选任条件的设定必须使之具备发现案件实质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另外,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具有独立性,司法体制应当采取为法官提供职业保障等措施排除其他权力或者权力以外的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

       其次,有利于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不严格遵行诉讼程序的现象与诉讼法本身缺乏对违反程序的不利后果的预先设定有密切关系,与司法人员不重视程序的意识也有关系。除此之外,它与司法体制的不合理设计也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合议庭有权独立作出判决,但由于司法机关高度行政化,合议庭不能切实行使法律赋予的独立判决的权力。又如,当庭宣判本来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一顺位的宣判方式,但目前已几乎被弃置不用,原因是:案件审理后要层层把关,不经庭长首肯院长审定不能宣判;由于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弊端,需要的人进不来,不需要的人又送不走,致使法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法官们自知对案件吃不透、拿不准,不敢当庭宣判;现有司法体制还没有将法官的权利与责任结合在一起,使法官可以通过向庭长、院长汇报和将案件交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分散甚至推卸责任,由此也热衷于定期宣判。所以,要使司法机关和法官严格遵行法律,需要对司法体制作出相应的改革。

       第三,有助于增进廉洁。保持廉洁,说起来容易,要实践起来却是非常困难,如果缺乏有效的保证廉洁的机制,司法领域容易滋生腐败。事实表明,司法体制中缺乏切实有效的遏止腐败的机制或者已经设置的机制——如自上而下的行政化控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增进廉洁和遏止腐败。中央要求一方面“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求,“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

       第四,有利于提高效率。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都关心的问题。当代诉讼越来越关注诉讼效率问题,其结果是促成了简易速决程序的确立,即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的案件等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有助于权责明确。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同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司法机关不仅应当公正、廉洁,而且应当具有较高的效率。对于司法活动来说,要提高效率必须拥有足够的受过训练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因此针对这些人员制定的选任标准必须满足人民对于他们工作效率的期待),并且采行更具效率的司法制度。对于像我国这种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有司法资源投入较小而又无损于公正和廉洁的制度,就应当优先考虑采行这样的制度,例如陪审团制度耗费过大、程序繁琐、技术性规则复杂,相比之下参审制度显得既简便易行又不失公正。《决定》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一规定是针对人民陪审员具备自然理性但基于法律教育、法庭经验而获得的后天理性不足的特点作出的规定,大多试图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科学化。

       总之,司法需要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才能实现公正,其中司法体制的建构是司法能否公正的重要因素。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以司法公正为目标,通过各种制度的调整、补充、完善来促进司法公正并为司法公正提供稳定的保障,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真正价值所在。

          作者系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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